依据内政部身心障碍者辅具费用补助办法公布实施之身心障碍者辅具费用补助基准表
可实施之医疗病床补助如下(以下皆为最高补助金额):
医疗用气垫床
(一)气垫床-A款:应含十八管以上具可交替充气功能之电动空气帮浦及管状气囊组。
(二)气垫床-B款:应含交替充气功能之电动空气帮浦及管状气囊组,且须提供保固三年,并须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1.交替式充气之管状气囊组,气囊之管径四英寸以上,并含有异常压力警示及可暂停交替之开关。
2.气管为三管交替式
3.单管材质:「PU聚氨酯(Polyurethane)」或「PU聚氨酯(Polyurethane)+尼龙(Nylon)」。
4.单管压力流量每分钟四公升(四L/Min)以上。
5.配有C.P.R.快速泄气阀。
气垫床A-8000元
气垫床B-12000元
医疗用居家照顾床
(一)居家用照顾床床面须为三片以上之设计,至少须具备头部及腿靠床片
升降之功能。
(二)居家用照顾床-附加功能 A 款系指除上述功能外,床面具升降功能。
(三)居家用照顾床-附加功能 B 款系指具电动调整升降功能之产品。
居家用照顾床-8000元
居家用照顾床(附加功能 A款-床面升降功能) - 5000元
居家用照顾床(附加功能 B款-床面升降功能) - 5000元
身心障碍者辅具费用补助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身心障碍者辅具费用补助,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辅具,指协助身心障碍者改善或维护身体功能、构造,促进活动及参与,或便利其照顾者照顾之装置、设备、仪器及软体等产品。
辅具补助项目包含下列各类辅具:
一、个人行动辅具。
二、沟通及资讯辅具。
三、身体、生理与生化试验设备及材料。
四、身体、肌力及平衡训练辅具。
五、具预防压疮辅具。
六、住家家具及改装组件。
七、个人照顾及保护辅具。
八、居家生活辅具。
九、矫具及义具。
十、其他辅具。
辅具补助基准如下:
一、低收入户:最高补助金额之全额。
二、中低收入户:最高补助金额之百分之七十五。
三、非低收入户及非中低收入户:最高补助金额之百分之五十。
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特定辅具补助项目,得不受前项第二款、第三款补助额度之限制。
前项低收入户、中低收入户及身心障碍者之资格,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自行查调认定。
第二项辅具补助项目、额度、最低使用年限、补助对象、评估方式、辅具规格或功能规范及其他规定等,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辅具补助基准表(以下简称补助基准表)规定。
所持身心障碍手册属罕见疾病或其他类,经辅具评估认有使用辅具之必要者,其障别及等级不受补助基准表之限制。
第三条 本办法之补助对象应符合辅具补助基准表,且最近一年居住国内超过一百八十三日,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修正条文於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全面施行前已领有身心障碍手册,且未换发身心障碍证明或该手册未受注销者。
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核发身心障碍证明者
第四条 辅具补助得以现金或实物给付。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采取实物给付项目,最高补助金额得不受辅具补助基准表之限制。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考量财务状况调整补助项目、最高补助金额。
辅具补助每人每二年度以补助四项为原则。同一项目於其使用年限内不得重复补助。但辅具属其他机关(构)移转使用或回收再利用者,得不计入补助项次计算。
依身心障碍者医疗复健所需医疗费用及医疗辅具费用补助办法取得医疗辅具之补助者,该补助项目并入前项规定计算。
辅具使用未达最低使用年限、申请项目已逾第三项规定或未符补助资格但因特殊情形而具急迫性确有使用需求者,申请人得专案提出申请。
前项专案之申请及审核程序依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
专案核定补助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以回收再利用之辅具给付。
第五条 申请人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但申请重新鉴定或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条文全面施行后申请身心障碍证明,且提出辅具需求之申请者,应由身心障碍需求评估单位转介:
一、申请表。
二、国民身分证正本,验毕后发还。
三、辅具补助基准表所定各补助项目之诊断书或辅具评估报告书。
四、其他必要证明文件。
应检附文件如为诊断证明书,或辅具评估报告书应於诊断书开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
第一项资料未备齐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不予受理。
第六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申请后,除辅具项目不须评估或应由医师开立诊断书者外,应交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自行或委托设置之辅具中心办理评估,或由申请人依补助基准表规定至辅具服务提供单位办理辅具评估。
补助基准表规定应由辅具中心评估者,得由该中心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结合辅具服务提供单位办理。
前项评估应制作评估报告书,并於完成评估后十日内将评估报告书送交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前项评估报告书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罹患严重疾病、行动困难、外出能力受限或有其他特殊事由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有必要者,辅具中心应指派辅具评估人员到宅进行评估。
第八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於收受评估报告书后十日内完成审核。但其辅具不需评估者,应於申请人备齐申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
第九条 前条审核结果应以书面通知,并载明补助项目、金额及补助方式为现金给付或实物给付,不予补助者并应载明理由。
经核定给付者,申请人应於核定补助通知送达后六个月内完成下列事宜:
一、核定为现金给付者,申请人应检附购买或付费凭证及补助基准表所定应备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拨付补助款。所送资料未齐备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
二、核定实物给付者,申请人应依核定内容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辅具供应单位领取辅具。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於受理申请拨付补助款后一个月内完成核拨。
申请人经核定现金给付并完成辅具购买后死亡者,其法定继承人得检附申请人死亡证明相关文件,依前项规定请领之。
第十条 依补助基准表之规定须经评估之辅具,未经评估及核定即先行购买者不予补助。但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完成购买者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辅具评估认符需求者,得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有关申请补助之受理、审核及费用拨付,得委由乡(镇、市、区)公所或辅具中心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或经费拨付有异议时,应於接获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以书面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申复,并以一次为限。
前项申复受理机关必要时得请申请人、家属或相关专业人员提供意见。
第十三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全额补助或实物给付之辅具,得於申请人再次申请同项辅具补助时办理回收;其已无辅具使用需求者,亦同。
第十四条 以诈术或其他不法行为申请或领取补助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不予补助或停止补助,已补助者应追回之。涉及刑责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定辅具补助及其评估所需经费,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编列预算办理。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就申请、审核及请款程序视实际需要另定简并作业方式办理,不受本办法之限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